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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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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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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29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
为了加强水电厂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推动水电厂的全面改革,不断提高水电厂自动化水平和劳动生产率,为创建一流水力发电厂奠定基础。经研究决定,现正式颁发《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若干规定》(试行),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部安生司。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附件: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发展的需要,提高设备安全运行和自动化水平,改变我国电厂管理用人多、效率低的落后局面,水电厂值班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随着电力系统的不断发展和技术进步,设备、人员、管理等各方面的条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水电厂的值班方式必将逐步从多人值班向少人、无人值班方式过渡。“无人值班”(少人值守)方式是结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条件提出的,是我国多数水电厂改革的主要目标。它是我国水电厂运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必将带动整个水电厂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水电厂的技术进步,提高水电厂的安全经济运行管理水平,达到提高“两效”和安全、文明生产的目的。
水电厂值班方式的改革应采取“抓紧试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设计先行”的方针。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结合电网调度管理体制改革和调度自动化系统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做好全面规划、指导和试点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以点带面,一般先易后难,逐步推广。要抓紧已建水电厂的技术改造,努力提高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行水平,提高机组和全厂自动化程度,加强管理,提高人员素质,积极创造条件,促其实现。主要机电设备及其自动监控设备成套从国外引进的水电厂,设备条件比较有利,更应先行一步,做出表率。对于新建工程,则应根据“新厂新办法”的指示精神,从工程规划设计上为此准备好必要的条件。
为了做到有序地开展和推动,特制订本规定,以指导试点和进一步的推广工作。
二、定义
“无人值班”(少人值守)是指水电厂厂内不需要全天24小时内都有人值班。机组开、停、调相等工况转换操作、有功、无功功率调整以及运行监视等工作,由上级调度所(包括梯调以及网、省、地调等)或集中控制的值班人员及有关自动装置完成;但在厂内仍有少数全天24小时都在的值守人员。负责现场看守和特殊处理以及上级临时命令交办的工作。
三、实现方式
水电厂实现“无人值班”(少人值守),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梯级水电厂(或水电厂群)实现由梯级调度所(梯调)的集中直接监控,各被控电厂实行“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如梯调设在其中一个水电厂的中控室,则该厂为少人值班。
2、一厂多站(指一个水电厂有几个厂房)的水电厂,实现由全厂总控制室的集中监控,各被控电厂实行“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如总控制室设在其中的一个电厂的中控室,则该厂为少人值班。
3、实现由上级调度所(包括网、省、地调等)直接监控的水电厂也可实行“无人值班”(少人值守)。
四、条件
水电厂要实现“无人值班”(少人值守)除必要的外部(电网、总厂及调度监控系统等)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设备
水电厂实行“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对设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主辅机电设备、自动监控保护设备,产品质量都应符合规定标准,性能应该良好,能够满足实际需要,运行应该稳定可靠,并有必要的,适当的备用。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能够保证对全厂的有效控制,不需要现场值守人员的干预;发生异常情况时能及时报警、自动停机、跳闸并自动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事态扩大,减少损失,确保设备安全。
1、主设备
水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以及高压配电装置等设备,评级应不低于部颁标准中二类设备。
2、机组引水系统设备
机组前进水阀、快速闸门、事故闸门等均应能可靠工作,确保机组、输水管道及建筑物的安全。
3、厂用电系统
(1)厂用电源系统应完善可靠,有必要的备用。
(2)应有完善可靠的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双电源应互为备用,保证电源消失及设备故障时自动投入备用电源。
4、调速器及其系统
(1)调速器应能稳定运行,性能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年平均无故障时间达8670小时以上。
(2)调速器故障时应有自动停机功能。
(3)压油装置应可靠工作。如补气频繁的应有自动补气装置。
(4)漏油装置应有足够的容量和工作可靠。
5、励磁系统
(1)励磁系统应能稳定运行,性能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年强迫退出比应不大于0.1%。
(2)静止励磁的可控硅功率柜及其风扇故障需要有自动限制无功功率和系统故障自动停机功能。
(3)灭磁系统运行正常。
6、机组和公用辅助设备系统自动控制以及保护系统
(1)机组应能从远方以一个命令实现机组开、停机、调相等工况转换的自动顺序控制,不需要值班人员在现地的手动干预。
(2)设备故障时应能自动报警,自动投入备用或自动停机、跳闸,必要时应能自动关闭机组前进水阀或快速闸门,并发出事故信号。
(3)各辅助设备系统应能自动工作,保证系统运行在规定正常参数范围以内,当系统设备发生故障时自动投入备用,并发出报警信号。
(4)系统中的各种自动化元件设备,包括执行元件、信号器、传感器等均应能可靠工作。
(5)应结合电厂的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如对机组振动摆度以及其他必要的水力参数的自动监测等。
7、全厂自动化
水电厂应装设必要的全厂自动化系统,其功能应包括自动安全监视、自动打印记录制表、自动事件顺序记录,有条件时宜有自动经济运行功能。
对于装设计算机监控系统的情况,在开、停机,调相转换等自动顺序操作过程中,需要有中断程序后,能直接停机的功能。当计算机控制系统软、硬件发生故障时,仍应能自动停机、跳闸和关闭进水阀和快速闸门。
8、系统调度自动化
由上级调度所(主要是梯调,也可能是网、省、地调)直接监控的水电厂,应能实现上述调度所的调度自动化系统对水电厂的四遥远动直接监视控制,其范围不应低于有关规程规定的要求。
9、机组及公用辅助设备系统
对机组推力减载油泵、机组技术供水泵、水轮机顶盖排水泵、全厂高低压空气压缩机等都应有必要的备用,系统应能自动运行,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报警信号。机组顶盖排水系统,尚应有危险水位输出可进行停机。
10、直流电源系统
(1)蓄电池容量应满足事故放电0.5~1小时的要求。
(2)浮充电设备应能自动稳压运行,并有系统工作异常时的报警信号。
11、通信系统
(1)与上级调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应有两种可靠的通信方式。
(2)调度行政通信系统应能随时召唤在厂内巡视、工作或厂外待命的值守人员。
12、防火措施
水电厂应有必要的防火设施,包括:
(1)全厂火灾自动检测报警系统;
(2)水轮发电机的火灾自动检测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后者通常手动投入);
发电机的冷、热风口应能方便地加以关闭(非取暖季节应固定封闭,以免被气流冲开)。
(3)油浸式变压器、明敷110KV及以上高压充油电力电缆以及大容量油罐等应装设固定式灭火系统。变压器应有必要的隔墙和事故排油坑槽。
(4)厂内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防火措施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13、防止水淹厂房的措施
(1)厂房集水井应有足够的容积;排水泵应有必要的备用;宜有一台为深井泵,其安装高程应考虑有一定的安全袷度;排水系统应能按水位变动自动运行,水位信号器应冗余配置。
(2)机组及其引水系统的进人孔洞应密封良好。
14、值守室的设施
通常在临近中控室设立值守室,值守室中应有必要的通讯设备、全厂设备和全厂火灾检测报警系统的总的报警音响信号以及事故照明。
15、需要经常调节开度的闸门,应装设按水位或流量自动控制调节系统。
16、对电气和机械设备,应具有可靠实用的防止误操作的系统或装置,保护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二)人员素质
值守人员要少而精,素质要求高。首先是事业心要强,敢于负责。应具有与工作性质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一工多艺,一专多能。
对值守人员,巡回检查和维护、设备退出运行作隔离、安全措施的操作和监护,以及随叫随到的具体分工和工作责任范围,制订其应知应会的要求。并经过培训学习,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岗。
值守人员应知:
(1)水电站发电系统和设备的布置情况;
(2)水电站的油、水、风系统和结构;
(3)水电站一次主结线及厂用电系统;
(4)水电站直流和二次系统、计算机监控系统或自动装置,以及继电保护和原理等;
(5)水电站各主要设备的技术参数;
(6)水电站在电网中的地位、有关电网联接和运行状况。
(7)水电站某些设备临时存在的一些缺陷。
值守人员应会:
(1)处理一般漏油、漏水、漏气等缺陷的临时处置;
(2)处理一般异常报警故障;
(3)进行手动紧急停机关闭进水阀闸处理;
(4)事故处理;
(5)机电设备的操作切换;
(6)火灾、水淹厂房等灾害紧急处理。
(三)管理制度:
水电厂实现“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必须建立必要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责任、工作内容和范围、应遵守的纪律以及需要登记备查的记录内容和汇报联系等。
具体的管理制度应有以下5种:
1、值守制度。
2、巡回检查和维护制度。应明确巡回检查路线,检查设备的部位和内容,正常和异常的区别,以及定期切换、定期更换易损件、排污等工作内容和周期等。
3、设备退出运行作隔离、安全措施的操作和监护制度。
4、应急处置和随叫随到现场制度。
5、厂区、厂房、设备清扫卫生制度。
五、实施和技术改造
1、水电厂的技术改造应和值班方式改革同时进行。一定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抓住关键。改造的重点在机电设备方面。首先要提高机组调速器和励磁系统的可靠性,以及自动化元件等,提高整体自动化水平。要做到从控制台上以一个命令实现机组开、停,调相等工况转换的自动顺序操作。机组及全厂公用辅助设备能按液位、压力等整定范围现地自动控制运行,出现异常情况有报警信号。在上述改造完成,达到可靠情况下,第一步目标就是先实现机电合一并在中控室少人值班,为向“无人值班”(少人值守)过渡,在思想上和技术上打好基础。
2、技术改造的原则应是:
(1)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取长补短;但应立足国内,选用先进、运行成熟的设备及元件。
(2)应尽量简化系统,简化结构。
(3)不应要求将所有设备都要实现自动化,而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进行改造。
(4)不经常操作的手动隔离开关,则不一定要改为自动进行远方操作。
(5)有些辅助设备,能就地自动控制的不一定非要进行远方控制。
(6)测量和记录数据,不是全部都要远传,远传点数应尽量以少为好。
(7)厂房和发电机的火警和消防,基于目前元件可靠性较差,条件不具备时,先不要急于装设和改为自动灭火。
(8)直流系统熔丝熔断,厂内有人值守可以处理者,则不需要考虑操作直流熔丝一旦熔断后的自动停机措施。
(9)值守地点的监视信号,一般仅需总的音响报警信号。
3、已建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现场设备巡回检查的频次,应从实际出发,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可逐步延长间隔时间。
4、水电厂水工建筑物的观测、维护以及闸门运行管理等工作,亦应相应进行改革,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和制度。
5、水电厂检修管理,应积极探索新的检修管理方式,以测量分析方法进行设备诊断,安排检修计划。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