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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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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7〕1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1月26日州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使州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的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

三、州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优良作风。

四、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紧急事项,由州长临机处置,需报告省政府或州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立即报告。

八、副州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做好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州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普遍性的问题,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州政府秘书长负责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十、州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员会、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州政府的决定、指示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州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决策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形成一个科学、民主、完整的“决策链”,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管理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应向州委、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十三、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秩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即时报省政府备案。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并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十八、提请州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与配合,逐步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报道和反映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六、州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府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悉和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

二十八、州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九、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州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必须扩大范围时,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省州双重领导的部门及中央、省属在州单位负责人和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通报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

三十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副秘书长和与会议内容有关的州政府部门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参加。会议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报送省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四)讨论提请州委常委会议决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州经济形势,通报重要情况,讨论州政府总体工作。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一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十三、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政府领导按照分管工作的需要分别或共同召开,听取州政府工作部门重要情况和问题的汇报,研究、协调解决政府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权限范围的,须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

三十四、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批准召开,会议议题由主管单位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登记并送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州长审核,再由州政府秘书长汇集后报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州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讨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对一时难以统一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须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提交会议讨论决定。凡确定的讨论议题,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简明扼要汇报。参加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到会。

三十五、州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州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加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必须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安排副职参会。

三十六、州政府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承办会务;州政府批准召开的有分管县市长参加的专题会议以及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由主管部门承办会务。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批。

三十七、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有关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或分管信息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发布。

三十八、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工作报告,一般不安排州政府领导讲话,若州长、副州长根据会议内容认为确需到会讲话,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部门工作会议一般不请县市长参加,如确需参加,须经常务副州长同意并报州长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九、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由州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不要多头或直接送州长、副州长审批。涉及到几个副州长分管的公文,由各分管副州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州长审定。涉及到财政资金和机构人员编制方面的公文,除领导已有明确意见外,一律分别转送州财政局、编办按分管权限办理。领导审核或审批公文要明确、具体,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表示阅知,主批人不得圈阅。

四十、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其他州政府发文,由分管副州长审阅签署意见,送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州政府办公室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分管副州长、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四十一、州政府只受理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属县市政府或州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分别由县市政府和州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州政府不受理应由部门事先协商而未协商的公文。

四十二、州政府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下达重要决定和必须以州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作为政府文件的补充形式,主要用于州政府关于某一方面或某些具体事项的通知、批复。领导审批公文应贯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和精简公文的精神,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联合发文。需报州政府审批方可行文的,经批准后冠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由部门行文。

四十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恩施州政发[2003]14号)执行。



第九章 财政资金审批



四十四、已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州政府不再审批。

四十五、机动财力的支出按以下档次审批:

(一)五万元以下由常务副州长审批;

(二)五至十万元由州长审批;

(三)十万元以上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六、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切块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项目计划,分管副州长拟定支出分配方案,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执行。

四十七、资金调度由常务副州长一支笔审批。

四十八、会议经费支出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章 请示汇报



四十九、不多头请示、汇报。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重大事项向州政府请示、汇报的,一般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口向分管副州长请示、汇报。分管领导已有明确意见的,按分管领导意见执行,州长、常务副州长不再听取汇报。需要州长、常务副州长听取汇报并决定的事项,须先有分管副州长的具体意见。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由主办部门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后向分管副州长汇报,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分管副州长与有关副州长协商处理,意见不统一时,应及时报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定。州政府部门向州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部门负责人应集体研究,形成统一意见,然后报告州政府。

五十、不越级请示、汇报。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州委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先报经州政府研究后,由州政府提请州委审定。凡属委(办)职权范围内的,应先向委(办)报告,由委(办)协调解决;超出委(办)职权范围的,由委(办)向州政府请示、汇报。职能局视需要也可直接向州政府请示、报告工作,但事先须与主管委(办)通气。

五十一、坚持人员编制审批“一支笔”,财政支出审批“一支笔”,土地审批“一支笔”,公务小汽车购置审批“一支笔”。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切实执行州政府九条廉政承诺,做清正廉洁的表率。

五十三、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坚持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州委理论中心组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意见和行为。

五十五、州政府领导应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要精简会议,做到少开会,开小会、开短会,严格控制会议次数、时间、规模和规格,注重会议实效。

五十六、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确需州政府领导参加的,由有关部门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按照一次会议一般只请一位领导参加的原则,从严掌握,统一安排。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县市召开的一般性会议。

五十七、州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尽量减少事务性活动。部门需州政府领导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安排。除州委、州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政府领导不参加一般性的接见、照相、参观、剪彩、首发首映式以及各种庆典活动。需要出席的接待活动,一般按照大体对等的礼仪原则出席。

五十八、上级机关来州检查指导工作的正、副厅级领导,按其工作意图或所在部门,由州对口部门报请州长、分管副州长出面陪同接待,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全程陪同。对州外来宾,州政府领导原则上只接待以政府名义组成的代表团。属民间友好交往、外经关系人员、参观旅游人员,原则上实行对口接待。需要州政府领导参加的涉外活动,由州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九、州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和随行人员,不要求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州长出差或休假,须报州委同意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副州长、秘书长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请州长同意,若州长外出应报请常务副州长同意;副州长、秘书长在恩施城区外、州境内活动,应报告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在恩施城区活动,应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经由有关副秘书长报分管副州长批准;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须报州长批准。



第十二章 督办检查



六十一、州政府对上级机关和领导批办、交办的事项,州委决定事项,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根据内容及要求进行督办检查。重要紧急事项,领导要亲自处理。

六十二、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州政府领导批办、交办事项,由州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并报告督办落实情况。

六十三、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对州政府决定的事项必须遵照执行,要有专人负责督办检查和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受理上级机关督办件后,要按照时限及要求认真办理,写出办结报告,建立并落实销号制度,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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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许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按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内部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处罚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第六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在检查行政处罚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报送备案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垂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部门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报告一次办理行政处罚投诉综合情况。





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案卷评查时,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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